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2018年5月15日 长沙民事诉讼律师 http://www.dwpfwlaw.com/
【发布时间】1992-03-26【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发〔1991〕49号《关于韩xx、韩cc与泾阳县xx镇供销社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土改前韩xx在三原县有房屋32间,土地68亩,在泾阳县xx镇(当时是村)有房屋52间。土改时,韩xx家庭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系地主分子。当时,韩xx在三原县的土地被分配,房屋未动;1965年社教期间,除留给韩家3间住房外,其余补分给贫下中农。土改时,韩xx在泾阳县的房屋隐瞒未报,并由该县xx镇供销社于1952年承租,并管理使用至今;在承租期间,院内增建了房屋、水塔等设施,房屋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1987年10月,韩xx、韩cc父子以索要租金收回房屋为由,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我们认为:对地主在土改时隐瞒、且一直未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案件的处理,不适用我院1986年1月27日法(民)复〔1986〕5号批复,应参照我院1990年6月13日(89)民他字第13号函复的精神处理。即:根据土改时韩xx被定为地主分子及三原县已为其保留住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xx镇52间房屋,土改时未确权给韩xx,一直由xx镇供销社占有使用,应视为公产。但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编辑:房产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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